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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

發布時間:2013-08-13點擊數:4552

                                                           1991年6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粵府(1991)77號


    第一條  為了防治東江—  —  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簡稱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線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和對香港供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東江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東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積內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東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東江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東深供水工程沿線的市、縣、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水質保護目標,制定經濟發展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控制城鎮、工業區發展規模,防治水環境污染和防止生態遭到破壞。

    沿線市、縣、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質保護目標負主要責任;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水質保護的監督檢查,并將水質保護目標的實施作為政績考核的內容之一;下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水質保護工作情況。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協調深圳、東莞兩市和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組織處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糾紛。

    沿線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沿線有關部門、單位落實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措施,指導和檢查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環境保護機構)的工作,依法查處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匯報水質管理工作。

    沿線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環境保護機構負責管理本鎮范圍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傳和貫徹《東江條例》和本規定,督促排污單位及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務;定期檢查防污設施的運轉情況;在發生水污染事故時,立即向鎮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水污染事故。

    第五條  沿線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衛生、建設、農林、國土、公安等部門,應按《東江條例》規定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東深供水工程的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沿線企業、事業單位應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產發展計劃,建立本單位的環境保護責任制。

    沿線村鎮居民有責任保護東深供水工程的飲用水源水質,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東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庫,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統水利設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造林綠化和水質保護工作;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沿線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管理;幫助沿線村、鎮做好水質保護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環境管理和水質監測報告。

    第七條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東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質監測工作。沿線市、縣環境保護監測站負責本轄區內各支流及排污單位排污口的水質監測工作。各監測單位應將監測結果定期報告省環境監測中心站,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匯總整理后送省、市有關主管部門。

    第八條  沿線排污單位應落實治理資金,按計劃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務。

    沿線城鎮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經費,分別由東莞、深圳市人民政府從水費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縣、鎮人民政府負責籌集一部分,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予以適當的補助共同解決。具體數額,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輕重情況商定。

    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每年安排一定數量資金作為沿線水環境監督管理補助費用和水質監測費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條  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防護區的范圍為東深供水渠(河)道、觀瀾河和清溪水的水體,及其正常運行水位的兩岸縱深二公里集雨面積內的陸域。

    在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從東莞鳳崗鎮的沙嶺到深圳水庫之間的東深供水渠(河)道的水體及其正常運行水位的兩岸縱深二百米集雨面積內陸域為一級水源防護區,其余為二級水源防護區。

    各級水源防護區的水質控制目標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條  東深供水渠(河)道和觀瀾河、清溪水正常運行水位的兩岸縱深三十米的陸域為水源防護帶。

    第十一條  水源防護區和防護帶的具體界線,分別由深圳、東莞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要求和實際情況劃定;跨市地段由兩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積內,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生產或儲存放射性物質的單位和電鍍、制革、制漿造紙、釀造、漂染以及生產化肥、農藥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嚴重有機污染的工業企業。

    (二)不得新建、擴建使用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質為原料的企業;現有排放上述物質的單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廢水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未經法定機關登記許可的進口農藥和成分不明的農用化學品。

    第十三條  在二級水源防護區內,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單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設置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或堆棧。現有存量少于五噸的農藥倉庫和少于二百噸的化肥倉庫,經當地縣以上(含縣,下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保留。

    (三)  不得設置垃圾和廢棄物的堆放場和處理場。

    (四)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油性混合物,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類為原料或動力的單位必須設置防漏泄的裝置。

    (六)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配備防滲、防溢、防漏的安全裝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  、擴建采石場。現有采石場必須有切實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  醫療廢水必須經消毒處理達標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的有害物質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關閉或轉產。

    第十四條  在一級水源防護區內,除執行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一切工業項目,現有企業的廢水不準直接排入東深供水渠(河)道。

    (二)  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體的各種廢棄物。

    (三)未經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的許可,不得在水體中進行捕撈、種植、挖沙土等活動。

    第十五條  在水源防護帶內,除執行第十三、十四條的規定外,還必須執行以下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任何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筑物。

    (二)嚴禁傾倒垃圾和設置廁所。

    (三)應在防護帶內植樹種草,在防護帶外緣設置截污溝,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條  在東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積內,居住人口一萬人以上(含外來暫住人口,下同)的墟鎮,應設有生活污水集中處理的排水管網,并對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達到上述要求的墟鎮,應在本規定頒布后五年內完善各項措施。

    二級水源防護區內居住人口一千人以上,一級水源防護區內居住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居民區,必須建設生活污水攔截渠道,將生活污水收集處理。嚴禁將污水直接排入東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工業區,應編制環境評價報告書(表)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東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積內,工業區總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含本數)的,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萬平方米以下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二級水源防護區內建工業區,總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數)的,應先征求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意見后,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直接或間接向東深供水工程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當排放污染物總量不能保證各級防護區水質要求時,可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削減其排污量。

    排污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必須堅持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防治水污染的設施。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東深供水工程水體污染時,必須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擴大,并通報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個人,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對保護東深供水工程飲用水源水質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獎勵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東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制訂。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根據情節輕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五)、(六)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七條規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三)、(四)、(八)項的,除限期改正外,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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