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防止河流水質污染和水質污染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是指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以明確跨行政區域河流相鄰各方的水質保護管理責任的河流橫斷面。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轄區內水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按國家規定標準確定的控制目標。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納入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
第四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狀況;
(二)便于分清責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或者變更,由河流交接斷面相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該河流交接斷面相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見。
跨行政區域河流相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認為需要增設或者變更河流交接斷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該河流相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見。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設置或者變更,由相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狀況、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或者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管理的需要,分別制定跨市、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并向社會公告。跨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市、縣級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應當包括河流名稱、斷面名稱及編號、斷面地點、交接關系、斷面水質控制目標、責任主體、考核獎懲措施、監測單位名稱、監測頻次、監測項目等內容。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不得與上級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方案相抵觸。
第七條 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鄰的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水質保護管理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由該河流交接斷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前款規定的環境監測機構不具備監測條件,或者河流交接斷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斷面相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協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斷面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九條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對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進行監測,并在完成采樣等野外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其監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質監測結果,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條 接收水質監測結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監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將監測結果報告河流交接斷面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通報相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安裝的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自動監測儀器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確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的依據。
河流交接斷面水質自動監測儀器管理方應當向河流交接斷面相鄰各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相鄰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方或者多方對水質監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監測結果之日起二日內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受理復核申請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狀況。
第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的規劃時,其環境影響報告草案應當征求河流交接斷面相鄰人民政府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相鄰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決定或者批準涉及減少河水流量、影響水流流態和可能影響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的建設項目前,應當征求相關人民政府的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相關人民政府提出異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相鄰的人民政府可以協商解決,責任方應當在協商確定的期限內提出解決方案并組織實施;或者請求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責任方提出解決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達到水質控制目標。解決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核準在該責任區域內增加超標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該責任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河流交接斷面相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因突發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河流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和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
突發性污染事件發生后,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應急監測,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應急監測及消除污染產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按期報告、通報,或者拒報、謊報水質監測結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編制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的規劃時,其環境影響報告不征求相鄰人民政府意見或者對意見采納情況不予說明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決定或者批準涉及減少河水流量、影響水流流態和可能影響河流交接斷面水質的建設項目前,不征求相關人民政府意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逾期不提出解決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河流污染的突發性污染事件不及時報告和通報并采取應急措施的。
第二十條 環境監測機構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按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拒報、謊報或者不按期報告監測結果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廣東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頒布的《廣東省跨市河流邊界水質達標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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