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四號
《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6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8月1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控制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項目的設立、建設和驗收遵循環境優先、污染物排放總量逐步削減、公眾參與和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節約使用資源,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防止和減少環境污染。
第五條 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區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設立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貿易工業、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特區環境保護需要,制定并發布建設項目產業導向目錄,保障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
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前款產業導向目錄中涉及環境保護的禁止項目和限制項目制定補充目錄。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逐年減少的目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前,國土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制定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規范,依照有關規定送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專業機構應當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體現循環經濟的要求,對建設項目和相關產品、產業所可能形成的循環產業鏈進行分析和評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對建設項目使用的主要工藝、技術的先進性和材料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和評價,并根據需要提出相應的替代方案或者紓緩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同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設立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土地開發類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前期計劃書和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拍賣所得土地,應當提交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屬于下列項目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
(一)依法應當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二)本市首例項目;(三)在聽證、論證過程中意見分歧較大的項目。技術評估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對環境影響因素多、技術復雜且意見分歧較大的建設項目,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估。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產業政策;
(三)選址位于生態控制線以內(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除外);
(四)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表明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六條 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區域,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廢棄物循環利用的原則,制訂專門的建筑廢棄物回收、利用和處理方案,并在項目開工之前報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用于禁止建設的項目;不得將產生污染的設施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給無相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章 項目建設
第十九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要求,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環境保護設施包括: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煙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電磁輻射等污染的防治設施;
(二)污染物排放計量儀器和監測采樣裝置;
(三)污染源在線監測裝置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控裝置;
(四)各類環境保護標識;
(五)環境風險防范和應急設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裝置、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工程技術方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評估。
經評估的工程技術方案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報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經備案的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況確需更改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二十一條 要求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項目,應當配套安裝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控裝置。
產生廢水、廢氣、危險廢物等污染物的重點污染源,建設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在線監測裝置并與環境保護部門的傳輸網絡相連接,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聯合其他單位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將污染物委托具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
參加污染物集中處理的單位應當簽訂有關治理合同,明確污染防治責任。未明確污染防治責任的,由環境污染防治保護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十三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環境監理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相關專業機構,對項目施工過程中防止和減少環境污染以及生態破壞措施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施工進行現場檢查。
建設項目工程環境監理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項目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主體工程投入生產、經營、使用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投入試運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環境保護設施投入試運行前檢查。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通過驗收:
(一)項目的生產能力在試運行期達到設計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排污管網、排污口、監測監控裝置的設置符合相關要求;
(三)通過環境保護部門組織的投入試運行檢查;
(四)試運行期污染排放監測合格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批準量百分之二十;
(六)采用的工藝、技術和原材料以及廢棄物回收利用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階段建設的項目,或者在試運行期內生產能力未達到前款要求的項目,可以分階段驗收。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給竣工驗收證明;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停止試運行,限期整改。建設單位憑前款竣工驗收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環境敏感區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沒有委托專業機構代為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或者代為處理污染物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直接指定專業機構代為運行或者處理。相關費用由污染物產生單位支付;也可以由環境保護部門先行墊付,再由污染物產生單位償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單位,已經委托專業機構代為運行保護設施或者代為處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消除污染、恢復原狀。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復原狀的,以及不能及時確認責任單位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指定其他單位代為履行。
代為履行的費用由污染物產生單位支付;也可以由環境保護部門先行墊付,再由污染物產生單位償付。
第二十九條 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回顧評價制度。
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正式投入生產期滿一年以上的項目,市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環境影響回顧評價。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眾參與
第三十條 公眾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建設單位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公開建設項目相關信息,認真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公眾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設項目的名稱及概要;
(二)建設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三)承擔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內容;
(五)征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和方式。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可以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多種方式發布信息:
(一)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公共媒體上發布公告;
(二)免費發放包含建設項目有關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眾知曉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三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過程中,應當采取問卷調查、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編制公眾參與篇章,并制作環境影響報告書簡本。
按照規定應當征求公眾意見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沒有公眾參與篇章的,或者沒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簡本的,環境保護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認真考慮公眾意見,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在其工作網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告環境影響報告書簡本以及公眾反映意見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咨詢委員會,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有關公眾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進行審議,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公開有關信息后,對意見分歧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調查公眾意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在住宅區、學校、機關、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設立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意見。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對公眾提出的各種意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必要時予以說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批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回顧評價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驗收結果和評價結果。
第四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環境保護部門公告和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評價文件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建設項目投資總額在一千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項目投資總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投資總額在一億元以上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用于禁止建設的項目,或者將產生污染的設施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給無相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要求配套建設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環保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實行工程環境監理制度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條罰款標準處罰。
違反本條例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同意,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試運行、試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試運行、試生產、生產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條罰款標準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者未通過驗收,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條罰款標準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公告相關信息或者公告信息內容不全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意見的。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產生環境污染,對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重大環境污染損害單位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承擔相關費用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制定。
第五十三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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