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八號
《深圳經濟特區水資源管理條例》經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1994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12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及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適應深圳經濟特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攔蓄地表徑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間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從江河、地下取水的設施。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經交納水資源費后,蓄水工程內的蓄水歸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經開采的地下水歸地下水開采人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于集體所有。
第四條 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興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礎產業投資的優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內免交水資源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單位和個人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勵靠海區域積極利用海水,對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主管部門)是水資源的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各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水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水主管部門應根據市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以下簡稱綜合規劃)及中長期供水規劃(以下簡稱供水規劃)。
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應在滿足生活用水的基礎上,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未經市政府批準不得變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條 興建引水、蓄水工程,應符合綜合規劃及供水規劃,遵守防汛抗洪、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引、蓄飲用水的,水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興建總庫容十萬立方米以上,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應經區水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水主管部門備案。
興建引水工程或總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一千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應經市水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興建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應經市水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本條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一條 申請興建引水、蓄水工程應向市或區水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地質資料;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市、區水主管部門規定應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市、區水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單位的前條所列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批,并作出書面答復。
經過批準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項目,由申請者依法辦理有關立項、用地及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簡稱業主)應于每年十二月將其下年用水計劃報市水主管部門核準。經核準的用水計劃未經市水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業主用水應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第十四條 業主轉讓其蓄水應符合核準的用水計劃,并可以收取源水費,但不得超過規定的源水費標準。
源水費標準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批準后的標準一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五條 業主轉讓蓄水,應與用水單位簽訂供水協議。供水協議應包括以下條款:
(一)業主及用水單位名稱、地址;
(二)供水總量、量大日供水量;
(三)水質標準;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費;
(七)違約責任。
供水協議應采用市水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格式,并于簽訂之日起七日內由業主報送市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之間轉讓蓄水,應簽訂調水協議,調水協議經市水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
確需調水而業主之間達不成調水協議的,由市水主管部門作出調水決定。
第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需緊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門可指令業主供水,業主不得拒絕。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條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應持有取水許可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為農業灌溉年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第十九條 申請取水許可證,應向市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取水地點、數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設施、節水措施和污水處理措施;
(四)地質資料;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六)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簽訂的協議副本。
第二十條 市水主管部門應自接到前條所列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批準的,發給取水許可證;不批準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按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的地點和超過規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應在取水口或取水點安裝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期限屆滿,或取水已達到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總量的,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
需延長取水期限的,應在距期滿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期限超過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門應對取水許可證進行年審。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二十六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后連續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的取水區域出現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門可責令限制開采或終止開采。
責令終止開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門收回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采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嚴禁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地、廢置的采石場;
(三)嚴禁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設,應當采取有利于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條 城市開發和建設,應減少植被破壞,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開發者應在規定時間內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及危險廢物填埋場應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的處理措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傾倒污水。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維持采補平衡。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標準的充水進行回灌,補充涵養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區,未經批準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開采量。
第三十三條 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專業分工,設置水文、水質監測站、網和地下水動態觀測網,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
第五章 水資源費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條 業主或持證人應按本條例規定向市水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業主自用其蓄水的,應按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資源費,但用于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資源費。總容量不足十萬立方米的,免交水資源費。
第三十六條 轉讓蓄水的業主應按實際的供水量或調水量交納水資源費,但供(調)水中有從外購入的,不再交納購入部分的水資源費。
持證人按實際取水量交納水資源費,但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隊、學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條 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應按不同類別(地表水、地下礦泉水、地下熱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質確定。具體收取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水資源費應納入市財政統一管理,專項用于飲用水源保護區原居民的補償費用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相關的科學研究和獎勵,其年度使用計劃由市水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由市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安裝使用量水設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該項輸水設施或取水工程的滿負荷運轉計算總輸水量或取水量,補交水量二十倍的水資源費,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過源水費標準收取源水費的,由市水主管部門沒收超收部分源水費,并處超收部分源水費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調水決定的,除責令調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門處以應調水量源水費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市水主管部門供水指令,造成損失或使損失擴大的,應負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持有取水許可證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該項取水工程的滿負荷運轉計算取水量,處以源水費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變更取水地點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多取水量源水費二十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出租或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市水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并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負責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損失的,污染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市、區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可責令其改正,并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增打深井或增加開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費,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市、區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區水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水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對市水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
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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