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信:
2019年4月1日在部長信箱《關于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是否可由環評單位承擔問題的回復》中結論:“雖然原環評單位開展竣工環保驗收對項目實際情況更了解,但環評單位不可以承擔該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工作”,我們有一些疑惑: 1、《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不得同時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工作”確實仍然有效,但其針對的是生態影響類建設項目的環保驗收調查報告,污染性項目驗收監測報告編制工作是否可不受上述條款限制,可由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編制? 2、如果上述條款的解讀包含了污染性項目驗收監測報告的編制工作,那在《管理辦法》實施起至部長信箱回復期間,由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技術機構編制污染性項目驗收監測報告的行為是否合規,是否有補救措施?
回復: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對主要對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交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因此,生態環境影響類的建設項目需要編制驗收調查報告(表),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不得同時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表)的編制工作,而編制驗收監測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受該規定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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